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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阶段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相关研究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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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言 -

    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利息”通常是执行款项中比重较大的一部分,则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就对利息数额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同性质利息数额因计算截止时间的不同又有所差别。

    本文便从不同性质的利息出发,通过不同性质利息的概念区分、复杂实践情况分析、经典案例研究,剖析不同性质利息下因计算利息”截止时间“不同对利息数额的影响,以期厘清实践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复杂情况。

    - 探讨 -

    一、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厘清

    首先,举例说明判决书中关于利息支付的表述方式:

    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逾期利息人民币Y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

    例2: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例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例1与例2即为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方式,区别在于,例1中,法院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为闭口式;例2中,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开口式。

    上述例3则为迟延支付利息的表述方式,同样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开口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民事诉讼法以及该条司法解释都采用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概念,但二者所指含义截然不同。民事诉讼法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我们通常所说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也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司法解释中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上位概念。所以,在法律法规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广义、狭义之分,厘清各种利息的概念区分才能更好地理解并应用于实践。

    二、“实际给付之日”的确定系实践之难题

    根据上述的例2、例3可以看出,“实际给付之日”的确定系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关键一环,但复杂的实践情况使得“实际给付之日”的确定较为困难。主要通过两则案例说明:

    案例A: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存在的一个特殊情况为,在诉中保全阶段,法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向银行缴纳足额保证金,以解冻银行账户。本案有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法院银行账号足额缴纳保证金之日止。也即将“实际给付之日”确定为足额缴纳保全保证金之日。

    案例B: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情况为,在诉中保全阶段,查封被告一处房产,在履行期间过后,被告多次向执行庭申请拍卖房屋以履行判决,但法院拖延执行,迟迟不进行拍卖,使得9703万元的本金产生了高达2.57亿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从上述两则案例中引发的思考:法院已经足额财产保全,执行阶段能否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也即何为利息截止计算的“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该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仅能从个案中寻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逻辑所在。

    三、经典案例剖析

    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诉烟台银和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申请执行案(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092号)的情况与上述案例A相同,北京一中院的观点为: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而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之时即可将财产交付债权人,故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即将“实际给付之日”确定为“立案执行日”。

    在该案中,被告提出:“依照判决书所述违约金应计算到货款给付之日止,而该公司的大麦已于2002年8月12日由法院查封变卖,变卖款已提存于法院账户,该公司已完全失去控制,并且变卖款大于判决其应付款项,所以,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02年8月12日,其不应承担自2002年8月12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

    北京一中院执行庭存在三种观点:

    1.在诉讼期间,法院应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已对被告的银行账户、房地产及货物进行了查封、冻结,并在变卖查封的货物后提存了所得款项,此时原告的权利已可以实现。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02年8月12日,被告不再承担2002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

    2.法院对保全查封的财产先期变卖,并将变卖价款予以提存,仍属于诉讼保全措施,此时原告只是请求诉讼保全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申请取得提存于法院的款项。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截止日。因为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得到确认,原告已可向法院申请取得提存于法院的款项,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违约金,被告不应再承担。

    3.鉴于本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即已保全了债务人足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应以立案执行之日为截止日。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且将第一种观点继续演变为违约金的计算截止之日应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关于第一种观点,保全的性质为担保,而非“实际给付”行为。诉中进行财产保全尚处于案件审判阶段,并无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原告无法获得该笔款项,何谈被告已向原告“实际给付”。因此,以足额保全财产之日作为实际给付之日显然不合理。

    关于第三种观点,若将违约金计算的截止之日确定为“立案执行之日”,就过度赋予原告权利,若原告怠于申请执行,违约金就将无限制计算下去,对被告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笔者认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申请执行人才有了申请执行的依据,使得已保全的财产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成为可能,也避免了申请执行人恶意拖延申请执行以获取高额利息的不正当情况发生,因此,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实际给付之日”较为合理。

    上述经典案例为被保全财产系货币类的情况。当发生被保全财产为非货币类,即前述案例B的情况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第二款:“实际给付之日”为非货币类财产成交裁定生效之日。但此规定也并没有考虑到法院怠于对非货币类财产予以变现,利息还应不应当继续计算的情况,该部分法律空白极有可能给被执行人带来极大损失。

    该第三条规定第一款即为没有保全或已保全但未足额保全的一般情况下,货币类财产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划拨、提取之日。

    - 结语 -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法院判决情况,目前对于无确定履行期限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处理为:

    对于一般情况,没有保全或未足额保全时,货币类财产无确定履行期限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货币类财产无确定履行期限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对于足额保全的特殊情况,执行财产为货币类,一般债务利息有计算至保证金交到法院账户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履行截止之日)、执行立案之日多种观点;而加倍迟延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判决生效之日以前)或自判决履行截止期次日起计算至执行立案之日。执行财产为非货币类,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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