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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材料价格暴涨时,“情势变更”的司法适

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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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2022年4月29日,中国动力电池龙头宁A(300750.SZ)发布了2022年第一季度财报,其净利润自2020年以来首次出现季度同比下跌。

财报显示,期间内归母净利润为14.9亿元,同比下跌23.6%;扣非净利润仅为9.8亿元,同比大跌41.6%,这一表现远不及市场预期。但与之对应,宁A一季度营收486.8亿元,同比上涨153.97%,公司仍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

究其原因,部分上游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是导致净利润减少的重要因素。

动力电池的生产主要涉及锂、镍、钴三种金属,其价格在今年年初均出现大幅上涨。截至4月底,锂价同比上涨逾4倍,镍价同比上涨80.3%,钴价同比上涨近60%。原材料成本的上升,直接导致了宁A利润率大幅下滑。

- 探 讨 -

一、“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是双方合同订立后,客观环境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则允许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维护双方公平的一种制度。

要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具备如下要件:

1. 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只有变化的内容足以影响到合同订立的根基,相当于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当下的情形,此合同根本不可能被订立,才可能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2. 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此处的无法预见有两重含义:

(1)作为行业内的经营者,对于行业未来走向(包括商业环境和政策变化趋势)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所发生的变化必须是一般人已经尽其所能也无法预计到的情形;

(2)如果双方已经预计到了,甚至已经在合同内作出了安排,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非适用情势变更;

3. 该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是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中最为复杂也无法制定明确标准或范围的要件,需在个案中综合考虑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类型和程序、交易性质和市场情况等因素作出识别;

4. 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制度是为了调整合同履行中的实质公平,因此只有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才能予以调整,如仅出现利润降低、零利润,乃至于轻微的亏损,都不能认定为“明显不公平”。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事活动的固有风险,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之一即为风险自担。

对于如何准确界定商业风险的范围,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标准,需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波动显然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围。从另一角度讲市场行情波动本身也是商事交易主体应当注意和提前预判的。

只有在市场价格的波动严重超出了正常波动范围,或价格的大幅波动系受行业政策变化、战争、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且此部分在合同总额中占比很高的情况下,才可能被认定为超出正常商业风险。

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规定:

“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

三、“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

1. 原材料价格上涨明显超过正常幅度的,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

武汉市某公司诉重庆某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6年第2期

法院认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大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该案中,原材料价格上涨近四倍。

2. 一般性的市场行情波动不构成“情势变更”

江西某变电设备公司与某能源股份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苏03民终8245号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供应方江西某变电设备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自2017年7月份以来,我国金属材料市场价格持续大幅上涨,至2017年10月31日要求交货时,生产变压器的主要原材料,普通钢材涨价约14%,取向型硅钢涨价约M%,电解铜涨价约20%,绝缘材料涨价约17%。

经初步核算,生产成本需额外增加约71.7万元,总体已超过双方合同总额324.8万元的20%以上。在此情形下,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供应方不但没有任何利润,反而要亏损数十万元,属明显不公平,应构成重大情势变更。

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认为,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变压器型号、且拟定了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的情况下,江西某变电设备公司理应积极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同时,江西某变电设备公司作为变压器生产企业,必然会对原材料价格态势更加关注。
而根据江西某变电设备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价格走势图,在2017年5月15日拟定交货日期时,原材料价格并未显著上涨。此时,江西某变电设备公司更应从降低商业风险的角度进行预判。因此,江西某变电设备公司以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定正当性。

3. 主张政策影响的,还需证明政策变化与市场行情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

某催化剂公司与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京01民终348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供应方某催化剂公司称因受《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影响,各地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导致环保成本增长,进而推动原材料五氧化二钒的价格暴涨,根据媒体报道国内五氧化二钒价格近一个月上涨超过60%。
而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认为,某催化剂公司作为专门生产硫酸催化剂的企业,对硫酸催化剂销售的经营风险应有所了解,硫酸催化剂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国家加大环境整治力度并不必然导致精信公司无法继续供货。且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即使案涉原材料价格上涨,
该价格波动亦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其上涨时间亦发生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对其主张未予支持。

4. 主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需承担举证责任

深圳某塑料制品公司、烟台某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鲁06民终3312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某塑料制品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疫情原因导致原材料大幅度上涨,已经超过了某塑料制品公司的承受范围,但某塑料制品公司仍然按照原价格向被上诉人供货了一段时间,后出现严重亏损,加上员工工资等因素,某塑料制品公司被迫无奈才停止发货,应认定属于情势变更,并非恶意违约。
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认为,某塑料制品公司虽主张未按期交付货物是因疫情期间泵头价格大幅上涨,但《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25日,当时疫情已经发生,某塑料制品公司对于洗手液等防疫产品需求量及价格的上升应有相应的预期,并且某塑料制品公司除了在其发送的联络函中自述因疫情泵头价格上涨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情势变更”的行使后果

1. 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一致时,法院或仲裁委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处的“变更”和“解除”为递进关系,即从鼓励交易、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以变更合同内容的形式,尽量推进双方交易的继续履行。
合同的变更内容可以为调整履行价款、拉长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等等。通常只有在合同确已无继续履行的空间,或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时,才会选择解除合同。
2. 免除违约责任
设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初衷即是因为发生足以构成情势变更的事件时,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而言已经严重不公平,因此才需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形式消弭这种不公平的现状。
这一制度实质上肯定了受影响的一方享有了要求调整合同的合法原因,此种情形下如再要求受影响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进一步加重受影响一方的负担,与立法初衷相悖。
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2款中规定“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明确认可了这一观点。

- 结 语 -

司法实践中以尊重商事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以司法公权力插手调整。而情势变更制度正是公权力对商事交易自由的一种干预形式,因此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各地法院在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上都非常保守和慎重,基本仅在发生直接受到政策变化影响或发生极端事件时才会考虑适用。
因此,建议在订立合同,尤其是长期合同或市场波动频繁的领域,主动在合同内约定如未来发生某种特定情形,双方应遵照何种方式进行调整。
如“原材料价格/市场价格波动超过本合同价款20%时,受影响的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单价,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至少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是双方应当另行协商价格或受影响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为自己的商业风险设置止损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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