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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版权之争不应影响创作自由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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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视频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成熟而发展起来的视听作品类型,而热播影视剧具有话题性,也有一定热度,自带粉丝,因而成为短视频制作内容的重要素材来源,故短视频日益成为影视剧版权人所重点关注的维权对象。近期,影视剧版权人的维权行动也引起了国家版权局的高度重视,自媒体、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针对影视作品内容未经授权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将成为行政执法的重要对象。
  然而,作品不是禁忌,“先授权后使用”并非是版权作品利用的唯一路径。授权使用与合理使用是版权保护的一体两面,因为著作权法的功能在于保护版权作品免于掠夺性竞争的损害。版权作品的替代性使用将会产生掠夺性竞争的损害,而互补性使用则不会。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经有非常形象的比喻,他认为替代性使用是钉子与螺丝的关系,而互补性使用为锤子与钉子的关系,“钉子价格的降低,会促进锤子的需求量增长,因而锤子生产者希望钉子的价格可以降低。”短视频对已有影视剧作品的利用也产生相应的竞争效果,需要根据竞争效果来评估其合法性。
  短视频的替代性使用将产生侵权性的竞争损害。产生市场替代效果的短视频,大体上不外乎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挑选影视剧中精彩的片段,通过切条、剪辑而形成时长几分钟不等的短视频。它适合碎片化观看的场景,对于动辄几十集的电视剧的替代效果特别明显。第二种是解说介绍类的短视频,它通常浓缩长视频的主要情节,类似于文字作品的改写或缩写行为,具有一定的创作性,但在内容上与长视频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特点,受众由此获得了完整观看整部作品的类似体验和效果,构成对长视频的市场替代。
  与解说介绍类具有本质不同的是评论性短视频,它包括推荐性短视频与批评性短视频。笔者认为,前者明显属于互补性的使用行为,有助于长视频的市场推广。后者在剪辑的画面中夹杂风趣、刻薄的评论,可能对长视频产生负面影响,降低受众观看的意愿,但它属于合法竞争的后果。这类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2项规定的“适当引用”:质的方面,引用的目的在于评论或说明;量的方面,引用的数量不得超出必要限度。因此,评论性短视频不构成市场替代。
  此外,版权作品面临的市场竞争必然会产生多重后果,竞争损害具有复杂多样性。正当的自由竞争必然会产生优胜劣汰的效果,正如智能手机取代模拟手机的市场地位,不能因为这一事实而将智能手机的技术开发认定为侵权行为。对版权作品的批评性评价或滑稽模仿可能会影响市场对原作品的需求,为兼容目的而对软件实施反向工程将产生侵蚀市场份额的损害,它们都属于合法竞争的后果。除了经济上的竞争后果,版权作品的批评性评价或滑稽模仿还会造成对原作作者情感上或轻或重的伤害,敏感的作者甚至可能会指责乃至表达情感上的愤怒。但是,这种情感损害也并不构成对作品的竞争损害。
  “饭制剧”是一类极具独创性的、值得深入研究的短视频。“饭制剧”是指由粉丝为偶像撰写剧本,从该明星出演过的影视作品中截取视频素材,再经过独特的剪辑、配台词、配背景音乐后独立成剧。“饭制剧”的争议之处在于它对视频素材的使用量较大;但是,它讲述完全不同的故事,具有全新的剧情,即具有新的文学价值和美学内容,其所截取的视频片段应该属于素材的范围。“饭制剧”对已有视频材料的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一段时间以来的舆论似乎认为,兴盛于移动互联网的短视频具有侵犯版权的嫌疑。但是,人类的文学艺术创作具有累积创新的特点,不可能完全脱离已有成果的影响。牛顿曾说:“我之所以看得比别人远,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影视作品的常见桥段、表达手段、拍摄技巧、各种悲喜剧的情节架构,构成了影视作品创作的基本元素,是创作自由的基本保障。在本质上,影视作品的创作与短视频的制作一样,存在对已有作品元素的再利用,也存在与已有作品的竞争问题,需要进行比较复杂的合法性评估问题。短视频与影视剧(长视频)的创作相比,其发生的法律争议并无特殊性。
  在加强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时,片面否定短视频对长视频素材的利用,并不符合版权法鼓励创作的精神。因此,在加强版权保护的前提下,应警惕对创作自由的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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