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龙凯时

    动态与观点

    等通勤车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2021-10-12
    浏览量
    8551

    - 引 言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实践中,一些企业为方便员工通勤,会提供通勤车方便接送员工上下班。

    在司法实践中,对“员工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部分法院会对“工作时间”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将“员工在通勤上”的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

    但是对“工作时间”扩大解释的程度如何限定,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员工在公司指定通勤车站点等待通勤车或前往公司指定通勤车站点的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可以依据上述条例按照“视同工伤”的情形处理,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将通过司法判例对此加以分析。

    - 探 讨 -

    一、严格限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案例:原审原告汤某的配偶张某系原审第三人中核公司员工,主要从事秦山核电三厂后勤工作。

    中核公司为员工上班提供通勤车,秦山核电三厂早上的发车时间是8:00,要求到岗时间不晚于8:30。

    2018年8月3日早上,张某在某小区内的食堂购买完早餐后前往通勤班车候车点,准备乘坐公司提供的通勤班车前往公司上班。7:55左右,张某步行至候车点人行道上时突然倒地,后经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系猝死。

    中核公司针对张某的死亡向县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接收中核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中核公司对县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随后对上述决定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汤某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上午08:30,张某在准备乘坐通勤车前往公司上班期间突然死亡,其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张某在通勤班车候车点等候班车是预进入工作状态(包括预备性工作)的一种行为,这一行为并非是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联关系的预备性工作,并且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批复》[1]中规定的条件”。判决驳回汤某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系在步行前往公司通勤车候车站点的途中突然发病倒地,立即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步行前往通勤车候车点途中’亦不属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2]”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汤某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3]

    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前往通勤车站点的过程中并不能认为是工作时间的延伸,而更应该偏向于认定为上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这种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做出来相应规定。

    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在受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事故伤害时才能够认定为工伤。员工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的,并不在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二、酌情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认定工伤

    案例:原审原告杜某的配偶张某系某高校数学科学学院教师。

    该高校分多个校区,在各校区设置固定班次的往返校区间的通勤车辆,方便职工校区间的工作需要,学院上班工作时间为8:10——8:30。

    2013年11月22日上午,张某需要前往该高校江北校区完成第一节课的教学任务。早7:10左右,张某在该高校江南校区等候去江北校区班车时突然倒地,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丧失生命体征,经医院急救中心确认,张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

    张某的配偶杜某针对张某的死亡情况,向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厅审查杜某提出的申请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杜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等候去江北校区班车是该高校的管理要求和工作需要,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论是时间还是空间上,均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合理范围内。本案中,张某在等候通勤车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认定工伤范围。” [4]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人社厅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人社厅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系该高校教职工。其突发疾病地点位于其所在工作单位的校园内,其是为完成该校教学授课任务进入校区,非因个人原因。张某按照该高校统一的班车时间、地点进入江南校区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将张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伤亡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二审判决驳回人社厅上诉请求,维持原判。[5]

    与上一案例不同,本案中张某突发疾病时身处于其工作场所,即高校内。在两个校区乘坐通勤车往来的过程是因工作需要,并非是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的上班途中,因此两审法院将张某等待通勤车的时间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从而认定为工伤。

    - 结 语 -

    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对该条款进行适用时需要严格限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素,不应当对视同工伤的要件再做扩大解释。

    人社部《关于如何理解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复函》在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上指出“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等四要件的规定范围,要求四要件必须具有同时发生性和不间断性。”

    本文探讨的等通勤车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视同工伤”情形处理,但不应“一刀切”地不予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员工等待通勤车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的连续性,等待通勤车的地点与“工作岗位”的关联性等情形进行全面判断,力求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同时,实现社会资源利用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平衡。


    [1]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行初11号行政判决

    [2]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视同工伤问题: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时突发疾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突发疾病抢救期间,职工或其亲属拒绝抢救的,不能视同为工伤。”

    [3]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行终248号行政判决

    [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

    [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终字第192号判决书

    企业微信截图_b9c99d5b-c9d7-4afb-992f-42911ef44c00.png

    企业微信截图_2019e9e6-1858-4464-82a3-7b6686d6f49f.png

    企业微信截图_9d66d354-11cf-4e89-8a45-5087ba6c7bb3.png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