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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逃避隐藏债务,债权人如何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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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言 -

    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通常会面临一种风险,即债务人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实务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种:

    1.无偿地向第三人转让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3.虚构、隐匿、转移财产。

    以上这些逃避债务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完全或部分损害,债权人可通过司法救济,寻找律师帮助以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损失。

    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发现,债权人常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等方式来解决债务人转移财产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债务人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 探讨 -

    一个案件引发的思考

    1. 2019年,莲某公司(原告)向格某有限公司、北某有限公司、惠某(三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莲某集团公司后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原判,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定格某有限公司、北某有限公司、惠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莲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恶意串通后签订,损害了其利益,因而协议无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此时,因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均产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故“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皆可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未被转移之前的状态,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免受损失。

    2. 另案:债权人嘉吉公司与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2)民四终字第1号案件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为关联企业,且田源公司和汇丰源公司知晓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欠款之事,而三公司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最终法院认定三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合法利益。

    法院认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债权人撤销权”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均能发挥保护债权受偿的结果,两者规范适用上存在竞合。此时,应当允许债权人在这两种制度中任意选择其中之一提出主张,寻求救济。那么试问: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任意选择其中之一提出主张,是否就意味着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诉讼方案,而无限制呢?

    “债权人撤销权”或者“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可自由选择?

    1. 人民法院一般优先考虑审查《民法典》154条(《合同法》52条)

    尽管两种制度在规范上出现竞合,法院审查案件时仍需考虑规范保护目的等要素,而非简单地任由当事人选择其一。从《民法典》合同编整体的规范体系方面考虑,合同无效位于合同的效力章节,而合同可撤销位于合同的履行章节。

    若合同具有无效瑕疵事由,也就使得其在合同效力环节无法通过检验并因此归于自始、当然的无效,也就根本不会再进入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可撤销的环节。由此可得,无效合同确认相较于撤销合同具有体系位置上及司法适用上的优先性。

    2. 二者在主观方面的举证责任程度不同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言,构成撤销权的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知情”,受让人仍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与债务人交易,应判断受让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知情”的情形。但法律并未要求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行为当时有恶意损害债权的积极意思,而是要求受让人行为时,可预见债务人的行为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可。

    即: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当地正常的市场价格,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正当交易规则,且对于容易引起一般人怀疑该等行为的合理性时,便可直接推定受让人在主观要件上具备了“知情”的恶意,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受让人。

    对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言,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表现为双方在行为过程中,共同做出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而绝非消极的单方知情;否则就不是“恶意串通”,同时需具备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

    在“恶意串通”认定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交易双方的行为意思、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等多种要素。对于债权人来说,很难了解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交易情况且难于取证,难以得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经上述二者对比,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方面,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远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更为严格。

    - 结语 -

    综上可知,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合同效力摆在优先审查地位,并作为审查合同可撤销的前置环节,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非不予辨别地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其次,在主观举证方面,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因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主观状态方面的构成要件上采用宽松主观判断认定方式,对当事人而言承担略轻的举证责任。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对判断是否恶意串通(意思联络)法律规范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方式,当事人因此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得,当债权人面临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有意提起诉讼时,因法院会优先审查合同效力问题,同时当事人还需结合现有的相关证据及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进行考虑,因此当事人并非可自由选择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者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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