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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庭前会议是否可以包含质证环节?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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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中,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环节是较为普遍的现象。由于某些案由的民事案件事实复杂、证据繁多,此种方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的效率。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虽然是否能够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质证似乎并没有定论,法律亦未给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的检索、研究,以及对立法精神的深入学习,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不宜包含质证环节。笔者现将相关分析总结如下,以期对后续司法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

    探讨

    一、 从相关法条规定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解》)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

    综合上述条文,笔者认为,虽然《刑诉法司解》中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并不包含质证的环节,而法院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的处理事项也仅限于程序性问题,这也说明当涉及到事实认定、证据质证或采信等实质性问题时,必须在庭审中进行解决。且通过对《刑诉法司解》二百六十八条、二百六十九条的文义解释,其规定的内容均为在举行庭前会议后、正式庭审中应当如何进行质证。即使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此种“发表意见”与“质证”相比依然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其也不能并不能取代庭审中的质证环节。

    二、从立法精神来看

    庭前会议必须兼顾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着重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不应当对任何实体性的问题作出评判。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公诉方起诉后,辩护方可能提出回避、特定证人出庭或管辖权异议等迫使庭审中断的各项申请,从而导致案件中断审理,且无法集中、迅速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8月12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强调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庭前会议可以避免中途休庭导致的一系列问题,更加突出这一立法精神,从而更有利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除此之外,庭前会议主要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和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事项的情况,并非所有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不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质证,该种行为可能会导致法官在审理时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不利于保护司法公平及实体正义。

    庭前会议是立案之后、开庭之前的一个独立的程序,它起到了排除庭审中断事项、明晰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焦点以及加快庭审的节奏和效率的作用。但庭前会议程序并不能承载所有庭审的功能,无法取代亦不能弱化后续的庭审程序。对于涉及实体问题,如证据的质证、采信,事实的辩论、判断,都必须经过庭审程序加以确定,否则也有悖于辩论原则。[1]由此可见,庭前会议中并不能出现正式意义上的质证。

    三、从司法实务的经验总结来看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控辩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发表意见的情形,但绝不能以此替代正式庭审中的质证过程,且法官亦应当尽量避免此种不公正的行为发生。

    实践中,在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庭前会议上,法官有时会要求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并对证据发表意见。此种发表意见虽与质证不存在太大区别,但又不能取代庭审质证环节,甚至最终还会影响法官对于证据的取舍和待证事实的判定,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这种实务中的情形无疑是有悖司法精神及立法本意的,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还是在于通过庭审前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中断事项提前进行了解、掌握,以防止因中断事项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延长庭审时间,其最终目的还在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推进庭审实质化。故基于立法考量和弊端规避,还是应着重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不宜作出扩大解释。且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在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上保持小心谨慎的态度,实践中以不突破原则为限做一些有益的尝试,适时总结经验,推动庭前会议制度在设计上的真正落实。 [2]

    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应当尽量避免任何实体性审理,尤其是质证这种重点的实质审理程序,并坚持在庭审中一证一质一辩,以防可能导致的庭审虚化。

    结语

    通过对法条进行符合立法精神的比照分析及实际经验总结,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中不宜进行正式质证。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和把握上贴近立法基调,以保证庭前会议制度的严肃性及后续庭审的重要性。




    参考资料:

    [1]:《庭前会议若干疑难问题探究》,载于中国法院网,作者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法官李茜。

    [2]:《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检视与完善》,载于中国法院网,作者为张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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