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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监管新规时隔6年再迎重磅调整,11大变化详解核心条款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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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2021年1月8日晚,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成为暨2014年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证监会首次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监管文件。

    本文将针对《若干规定》重点条款及相对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之处进行逐一解读:

     一、名称及经营范围要求

    相较征求意见稿,《若干规定》删除了前期争议较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属地展业的要求,但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化。

    名称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

    该要求实操尺度,以及对于在《若干规定》出台之前已提交审核但尚未办理通过的拟申请机构,是否需要按照此名称要求进行整改等具体实施方案,仍需根据后续中国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出具的实施细则以及项目基金业协会反馈态度确定。

    经营范围上,为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应当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

    本条款对经营范围用词既有明确列举又有兜底的“等”字,相对名称要求略显宽松,但经营范围的要求仍需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配合方可有效实施。

    根据各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反馈,由于各地对于经营范围的表述存在差异,且部分地区对投资类企业新增经营范围存在政策障碍(如北京),因此各地短时间内完全统一符合《若干规定》要求仍存在一定困难,工商管理部门如何与本次《若干规定》配合联动、调整监管措施,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冲突业务要求

    相较之前规定及征求意见稿,《若干规定》增加“众筹”为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同时加入兜底条款“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日后证监会出台新规丰富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内容预留空间。

     三、股权清晰及集团化运作要求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该要求无修改。

    该要求系对既往监管规则的重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必须清晰,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而结合2020年2月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登记清单》及AMBERS系统填报要求,对于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这一说明在AMBERS系统中虽非必填项,但根据我们实务经验,建议新登记或重大变更的申请机构,无论股权架构穿透后是否超过三层,均出具股权架构合理性说明上传系统,避免基金业协会反馈。

    同时对集团化运作提出了原则性的合规要求,即同一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对设立多个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说明,同时需指定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根据项目经验,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私募机构需出具合规连带承诺函,承诺与新申请机构一起承担合规连带责任。

     四、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

    关于此项要求,相较征求意见稿,《若干规定》有三处修改:

    第一,将“微信”修改为“即时通讯工具”,扩大了范围。

    第二,宣传推介材料要求中删除了“关联方”字样,更贴合管理人工作实际。

    第三,增加募集完毕及时备案要求,也属于对于既往监管规则的重申,但也为各位管理人敲响警钟,再次强调管理基金必须要及时备案的要求。依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基金登记系统进行备案。

    关于十条禁止性行为的具体内容,本文就不再一一赘述。

     五、基金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

    相较征求意见稿,《若干规定》中本项要求的最大修改在于完善了“当然合格投资者”的类型,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明确列示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六、私募基金不得从事的投资活动

    相较征求意见稿,《若干规定》中本项要求的最大修改在于将原来的借款、担保的限制,由“总额限制”修改为“余额限制”,即原来是多次借款、担保的总额合计不超过基金财产总额的20%,现在修改为借款和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实缴出资总额的20%。


    我们认为,本项要求是区分“真私募”与“伪私募”的关键所在,准确界定“伪私募”,并在备案环节、监管环节进行有效清理,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七、基金合规运作的禁止性要求

    本要求具体规定在《若干规定》第九条,共十三项禁止性规定,除措辞上的完善与调整外,较征求意见稿均无较大改动,此处便不再赘述。

    但在第九条最后,对于承担合规义务的主体范围,《若干规定》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控股股东”修改为“出资人”,扩大了义务主体范围,对出资人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八、投资禁止违反国家政策

    本项要求体现在《若干规定》第十条,基本是对过往监管规则的重申,此处不再赘述。

     九、关联交易约束机制

    本项要求体现在《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相较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的信披义务。

    本项要求重申了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且应当经投资人认可的关联交易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同时新增了关联交易的事后报送机制,将进一步加强对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

     十、强调信息披露

    本条要求体现在《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相对征求意见稿无修改。强调了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

    因此,私募管理人仍需一如既往地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完整报送相关信息。

    同时,基金业协会未来应对于信息披露的标准、要求、报告模板等进一步加强指导,真正将信披工作落到实处。

     十一、过渡期设置

    过渡期设置体现在《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相较征求意见稿,正式稿的规定更为详细,对于不同的不合规情形分别给予了六个月、一年的整改期限。同时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可对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结语

    《若干规定》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是对基金业协会已有的自律规则中的监管要求的重申和细化,但在法律效力层级来说,《若干规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威慑力更强,能够对部分非法行为形成有效约束,加快违规活动的出清。同时,《若干规定》相关的具体实施细则,还有待基金业协会出具具体配套文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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