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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利益?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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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出于对鼓励投资以及减少和转移风险、激发市场活力的考虑,世界范围内发达国家几乎都建立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自2013年我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以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般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对自身债务清偿能力明显不足或根本无力清偿,公司股东却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下,有哪些路径可以选择?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及法律规定做简要梳理。

 二、典型案例
2019年10月,A公司因仓储需要,租用了B公司的厂房,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租金1000万元;后因B公司原因无法将厂房交付A公司使用,A公司遂起诉B公司要求返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B公司承诺分期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租金。
后来,因B公司实际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经查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遂下达了终本裁定。后A公司发现,B公司的两位股东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期限届满之日为2035年10月1日。


 三、实务分析
上述案例是我们在处理公司债务项目中遇到的实务问题,我们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梳理,以期为同行提供借鉴参考。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们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广义上讲应该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一种是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第二种情形下,股东对出资义务享有对应的期限利益,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看,关于已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中,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为债权人要求已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提供了依据。
换言之,我国《公司法》虽然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是对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突破其有限责任,当然,即使突破,也只能是在认缴或者认购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也再次体现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理念。


(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从目前来看,对于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仅体现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程序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当作为清算资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结合此前我们处理破产案件的实践,《破产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程序中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们认为主要法理依据是:
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权益调整为零,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在解散清算程序中,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的清算资产,解散程序启动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让步于清算程序。

二、《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首次在公司破产程序及解散清算程序之外,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该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会议纪要所列第(2)种情形很好理解,关键是如何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结合我们此前处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我们认为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还是应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找答案: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目前债权人可以向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主张债务清偿责任的明确依据仅有破产程序或解散清算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在上述情形中略有松动,但该纪要既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释,其适用仍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公司已达破产情形的实质要求。

 三、实务建议:债权人追责公司股东的路径选择
诉讼案件中,对于债权人而言,获得有效执行远比取得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更有意义。实践中,如果发现作为公司的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了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纳入失信名单以示惩戒外,还应重点关注公司的相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并结合实际情况选择追责路径。

(一)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执行追加/另案起诉
如果发现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实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申请执行公司的过程中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提起股东出资责任诉讼。

(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另案起诉
在公司无可供清偿的财产,股东也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债权
人可以充分举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直接提起股东出资责任诉讼,要求相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结语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但是有限责任不应保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相关法定事由出现后,债权人可以要求相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甚至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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