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同于首先采取的查封等手续,在首先查封未被解除之前,轮候查封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首封法院在对查封标的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如何进行处置,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争议不断。
近日,为统一裁判执行方式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笔者结合之前自己主张的“应将查封作为一种司法担保权,与法定担保权、意定担保权并列,整体纳入《民法典》项下的担保制度体系之中”观点对该《通知》进行一一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理解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
- 探 讨 -
一、轮候查封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申请轮候查封以及法院可以作出轮候查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二、轮候查封的担保属性
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保障债权经过审判可得清偿。
而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查封的主要目的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通过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以保障将来债权的实现。
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即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担保物权的本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特产财产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这个意义上,查封与担保物权一样,都是对债务人特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将来债权更好地实现。笔者认为查封的实质便是通过法院对债务人特定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赋予胜诉债权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
我们国家现行法律仅有法定担保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约定担保权(抵押权、质权),但是未规定有司法担保权。如将司法担保权(如查封)与法定担保权、约定担保权一样纳入整个担保法体系之中,相关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便迎刃而解。
对于轮候查封的适用,第一部分的法律条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出台了《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合计三条,笔者将该对于轮候查封效力的三条内容在担保法视角下将其纳入整个担保法制度框架下进行详细解读。
三、《通知》逐条解读
1. 轮候查封的“物上代位性”
《通知》规定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该条的本质可以理解为轮候查封财产被处置后,轮候查封所对应的客体由财产本身转移到了财产的变价款。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时,担保物权人仍可就对应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之所以具有物上代位性,根本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实质上是一种价值权。
因此不管担保物本身状态如何,只要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没有消失,无论担保物的价值转移到何种替代物/代位物之上,均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物上代位,是实现担保物权延续的重要手段。因此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与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从属性构成了担保物权最根本的三大特点。
将轮候查封纳入担保体系后,即可赋予轮候查封具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相应的在轮候查封效力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① 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其逻辑可以等同于,轮候抵押权人具有确保在首先抵押权人能够取得到抵押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
② 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其逻辑可以等同于首先抵押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抵押物的替代物,轮候抵押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抵押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先抵押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轮候抵押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2. 轮候查封的“公示性”与“优先受偿性”
《通知》规定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担保物权的本质是一种债权人对特定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先后作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先后次序。同样的查封也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司法担保权,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以进行公示的时间先后作为其优先次序确定的依据。
同样的逻辑,具有多重抵押权的抵押物在处置变价后,变价款清偿首先抵押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先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抵押物的变价款在优先清偿首先抵押权人之后有剩余的,应按照各自轮候抵押权的次序进行受偿。
统一公示、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是担保物权实现最重要的两个规则。
不同抵押权人、不同担保物权人要遵守《民法典》项下的公示制度进行公示并遵循担保物权的统一优先次序规则进行优先受偿。
同样地,查封作为一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特定司法途径的手段,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司法担保权。
在此基础之上,首先查封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也遵守统一的公示制度与统一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在此逻辑语境之下,轮候查封效力问题,便可在源头上进行解决。
3. 轮候查封的“实现保障性”
《通知》规定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通知》规定三是对轮候债权人权益维护的依据。其逻辑等同于,首先抵押权人在明知抵押物有轮候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因此,在这个角度上,便可彻底理解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
- 结 语 -
查封的本质是为了将来胜诉的债权可以得到更好执行,而对债务人相关特定财产采取相应司法措施的一种制度,实质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强制力赋予胜诉债权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
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有法定担保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约定担保权(抵押权、质权),但是未有司法担保权。
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裁判担保权就是司法担保权。
把我们国家的查封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担保权理解,把查封制度融入到整个担保法体系中,那么关于查封作为担保的公示问题、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首封债权人与轮候查封债权人债权受偿次序等问题就可以依照法定担保权关于此类问题的争辩可从根本上进行解决了。
而最高法院刚刚出台的《通知》便或许是朝着这个方向在制度实践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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