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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缺乏必备要素,是否有证据效力?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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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 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上述条款规定了单位证明“应当”具备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单位印章三个必备要素。

    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并不完全具备上述三个必备要素,该单位证明材料是否有证据效力?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为办案需要,笔者亦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我们认为:即便加盖了单位公章,如果单位证明材料并不完全具备上述三个必备要素,该单位证明材料无证据效力。

    - 探 讨 -

    一、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缺乏必备要素的单位证明材料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1、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使用“应当”。在立法技术上,使用“应当”的均为强制性规定,是指示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具体到本条规定中,因本条使用了“应当”,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就必须具有三个要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单位印章。

    如果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缺少上述一个或者两个要素,则不能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据效力的明确表述”,要素不全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仍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法律具有抽象性,不可能面面俱到予以完全枚举。

    在法律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有效性作出规定之后,凡是不能满足有效性规定的,均为无效,这在逻辑上一个必然的推论,无需明文规定。

    3、如果认定缺乏必备要素的单位证明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立法目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使用了“应当”作出明确表述,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形式有效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据本条规定对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有效性进行审核。

    如果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据效力的明确表述’”为由,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不符合有效性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具有证据效力,则该等认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著述认为:缺乏必备要素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从实质内容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缺乏必备要素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权威解读。

    在该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证明文书应当同时具备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

    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

    同时,该书还特别强调: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之所以不具备必备要件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单位作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其真实的意思与其经办人和负责人意思不易区分,在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书对某一事实进行描述时,为保证基本的真实性,需要提出这种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

    而且,要求证明文书上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盖章,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核实证明文书的真实性。

    三、最高人民法院大量裁判文书均认定缺乏必备要素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在办案过程中,笔者以“第一百一十五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并对105739条检索结果的前五条进行人工比对,排除因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检索结果,当时检索到第一个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裁判文书是(2021)最高法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载明:对于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另有其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四、实务建议

    鉴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有效性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同时具备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单位印章三个要素的单位证明材料才具有证据效力,缺乏必备要素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首先要进行形式有效性审查。

    对于不符合形式有效性的单位证明材料,要及时提醒客户予以完善、补救,避免合议庭排除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造成客户在举证上的被动。同时,对于对方作为证据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要优先从形式上排除其证据效力。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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