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可予以撤销。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在会议表决方式或者召集程序只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没有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不予撤销。
那么,在司法实务当中,哪些情形属于仅有轻微瑕疵而不予撤销的情形,哪些情形下股东会决议会被撤销,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经典案例,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 探 讨 -
一、股东径自召开股东会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在(2020)京民申5050号裁定与(2015)高民(商)终字第4732号判决中提到了两种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情形:
一种是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监事或监事会径自召开股东会;另一种是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均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股东径自召开股东会。
上述两种情形下,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瑕疵,而且在上述两份文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两种召集程序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因此撤销了相关股东会决议。
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商)终字第4732号判决书中提到:
“中创公司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前提条件是,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北辰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代表中创公司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曾明确向董事会及监事会提议召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且董事会和监事会不予召开,故代表中创公司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无权自行召集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应由执行董事或董事会进行召集,在执行董事或董事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由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召集、主持,在公司监事或监事会亦不召集主持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能自行召集主持。
因此,公司监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若想召集主持股东会,需遵守上述顺序规则。
通过上述案例和法律规定可见,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召开股东会时,召集程序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监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欲自行召集股东会时,需遵守召集的顺序规则,否则股东会决议即使已经作出,该股东会决议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二、公司大股东单方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大股东除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外,在通过股东会决议时具有较大优势。
那么,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大股东是否可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参会,且其他股东亦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单方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在(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答案。
在(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保力公司仅有两个股东,持股90%的天久公司与持股10%的宝恒公司。在宝恒公司并没有参加临时股东会的情况下,天久公司单方召开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决议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形成,但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属于存在重大瑕疵,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召开前应当通知全体股东。虽然天久公司主张其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宝恒公司,但邮寄单显示无人签收,且其亦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
因此,在宝恒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天久公司单方召开股东会,且其亦无法证明其有效通知了宝恒公司。因此,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股东会最终被予以撤销。
通过上述裁定和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即使是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大股东也不可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充分尊重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否则即使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仍可能被撤销。
三、未按照法定期限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被认定为属于轻微瑕疵,而未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1402号裁定中认为,虽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仅提前14天邮寄到马某的住处,召集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应属于轻微瑕疵,并且马某没有参加临时股东会对决议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并未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十五天的通知期限,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通知,通常会被认定为属于轻微瑕疵,在该瑕疵对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通常不能仅以此原因而撤销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股东会及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召开股东会及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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