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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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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颇具规模和影响力的特大型综合建设集团,其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的“中国铁建及图”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建筑行业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原名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将“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此外,被告还对外投资设立了“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一系列使用“中铁国建”为字号的公司。

      原告以被告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中铁国建”标识在“投资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法院综合在案证据,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105万元。

      【法律分析】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能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是否够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等。

      在涉案商标能否构成驰名商标问题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成立之前,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依法应予跨类扩大保护。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为“中铁国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中铁国建”字号,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铁建”,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有所不同,经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告经营范围的类似度方面,尽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非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在建筑、施工领域通常存在与之相关的投资、咨询活动,因此,二者的服务对象重合的可能性较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近似的“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容易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从而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根据前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将“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在“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对“中铁国建”标识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使其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并未对“中铁国建”标识在“投资管理”等服务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适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认定被告在与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建筑”等服务不相同不相类似的“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将与原告驰名商标相近似的“中铁国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行为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案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作用,打击了恶意“傍名牌”、食他人之肥的不法经营者,是知识产权法制为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保驾护航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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