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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意难做,何以解忧?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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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音频平台荔枝因向公众提供《小猪佩奇》动画片4季音频的在线播放服务,被该作品制片方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荔枝辩称,其作为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平台,仅提供了信息网络储存空间,被诉侵权音频皆为用户自发上传,平台并无主动审查权利来源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应知侵权事实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
  该案件折射出网络分享导致版权侵权常见的两类争议:一是,并非“出于商业目的”的网络分享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二是,在平台的主要内容生产模式为UGC(用户生产内容)的背景下,当平台被诉侵权,平台方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又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要确认该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为了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但合理使用的重要前提是:应当指明作品名称和作者署名,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资源互动平台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平台上分享完整版权作品或其享有版权的部分内容,虽然可能并非出于“商业目的”,但仍侵犯他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除另有规定外,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当因用户上传内容产生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提供平台或被认为具有主观过错,一般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在上述荔枝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即使被诉侵权音频确为用户上传,但《小猪佩奇》动画片在国内外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荔枝作为专业播客节目平台,对于在其App上存在用户擅自上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音频内容,应该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其实,不只是音频平台,在当前信息交叉互动密集的互联网大环境下,资源互动和网络服务提供平台普遍面临着一个共性问题:这类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倚赖用户的内容生产能力,但是对海量用户生产内容的侵权监督确实存在困难,平台同时也不希望自身内容被侵权搬运至其他平台。当然,不否认有个别平台为了利益,存在默认用户侵权或自身侵权的情况。
  笔者认为,版权保护与版权开放并重是可以化解此类纠纷的一个着眼点。首先,平台方有责任和义务去保护创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也是精神文化产品生产持续运行的底层规则,“应尽保护”和“过度保护”平衡的把握则可以视不同情形另外衡量。其次,平台方应对生产内容的用户尽到监管责任,通过完善机制等强化版权监管,在可操作的范围内设立内容优先级来尽到注意义务。最后,版权开放与版权保护其实不是对立关系,版权开放是在版权保护基础上的内容共享分发,例如平台方之间在签订版权合作协议后,在多个平台同步开放内容提供,当然,这一步仍需要等待市场机制自然地发展变化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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