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摑足VS帼足,谁能笑傲江湖?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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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30日,中国国家足球队将迎战关岛队,开启2022国际足联卡塔尔世界杯暨2023亚足联中国亚洲杯联合预选赛第二阶段的征程。在中国国家足球队出战前夕,山东两家臭豆腐品牌招商加盟商围绕“摑足及图”商标展开的纠纷有了新进展。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济南国足豆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足豆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其将第10280516号“摑足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主要使用在臭豆腐等商品上,存在贬损、讽刺“国足”的倾向,易产生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据悉,国足豆腐公司此前曾主张青岛绿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绿禾餐饮公司)注册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的一件“帼足”商标易对我国的体育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最终获得支持,绿禾餐饮公司此番以同样的理由对国足豆腐公司的诉争商标“摑足及图”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双方在相关纷争中虽然各有胜负,但分别失去了“摑足及图”与“帼足”商标。

  无效宣告之争

  国足豆腐公司官网宣称,“摑足”臭豆腐品牌始创于2009年,2010年前后经各大电视台、网络媒体报道后迅速走红,2011年正式开始招商加盟,2012年2月在山西开设第一家分店,2013年4月山西国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足餐饮公司)注册成立,2016年6月该公司注册成立,目前在全国有1000多家“摑足”臭豆腐直营店和加盟店。

  记者了解到,国足餐饮公司与国足豆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分别为缑某某与任某,二人于2011年12月共同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2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腐乳、豆腐等第29类商品上,2020年1月经核准被转让予国足豆腐公司。

  2014年5月,绿禾餐饮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6月提出第17131488号“帼足”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8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餐厅、饭店等第43类服务上。2018年1月4日,缑某某与国足餐饮公司、国足豆腐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将“帼足”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绿禾餐饮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认定该商标易对我国的体育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驳回了绿禾餐饮公司的诉求。

  此后,绿禾餐饮公司于2019年1月4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国足豆腐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将“摑”字的“扌”弱化,突出“國”字,使用在臭豆腐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的“摑”字意为“用手掌打、打巴掌”,含暴力倾向,易对公众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摑足”与中国国家足球队的简称“国足”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高度相近,结合我国当前足球事业的发展现状、相关公众对中国国家足球队的关注以及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公众易将“摑足”与“国足”相联系,国足豆腐公司将诉争商标主要使用在臭豆腐等商品上,易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一定程度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不良影响之辩

  国足豆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摑”字发音包含“guo”和“guai”,山东地区的方言中发音为“guai”,意指轻轻触摸,并不包含暴力倾向,无论从字面含义还是实际使用中都不存在不良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摑足”,“摑”字意为“用手掌打、打巴掌”,诉争商标整体未经使用而形成第二含义,而且从“摑”字的外观设计看,部首“扌”经艺术化处理并不明显,文字部分突出显示为“國”字部分,诉争商标读音亦同“国足”,结合部分公众已将“摑足”与“国足”相联系,国足豆腐公司将诉争商标主要使用在臭豆腐等商品上,存在贬损、讽刺“国足”的倾向,易产生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据此,法院于2020年11月一审判决驳回了国足豆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足豆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未能获得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定一件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结合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综合考量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

  “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辞典、工具书或者宗教等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能够确定一件商标的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便可以认定其具有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损害结果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汤学丽表示,如果一件商标的标志具有多种含义或者具有多种使用方式,其中某一含义或者使用方式容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认定其违反了该规定,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一般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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